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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权具有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所具有的效力。依法设定的最高额质权,具有直接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的效力,最高额质权仍为价值权。最高额质权对质权标的的支配,及于质押标的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最高额质权设定后,限制出质人对质押标的的处分。那么关于最高额质权的效力有哪些呢?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资料图】
最高额质权的效力有哪些
但是,最高额质权的效力范围因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质权或权利质权有别。
1.最高额质权的变动
最高额质权的变动,是指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的让与等现象。
若被担保的债权已为确定,最高额质权已经确定,不存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变更问题。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的债权,在债权或者最高额质权确定前,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以意思表示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的,视为没有变更。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质物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此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决定着质物的交换价值的可利用程度,同时也决定着质权人对质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最高额的变动对在同一质物上享有后顺位质权的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影响巨大。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最高额的,应当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同意,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质权期间的,亦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降低最高额的,其行为对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均没有增加风险,其变更不必征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
最高额质权在性质上为质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具有可让与性。质权的让与应当附随于被担保的债权,但因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之间没有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的转让,对最高额质权不产生影响,最高额质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发生的基础关系,因此,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质权可随着引起被担保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移转而移转。再者,最高额质权以担保债务人的不特定债权的受偿为目的,不应当视其具有脱离被担保债权而独立存在的交换价值,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或者以最高额质权设定担保。但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其为特定债权的担保而存在,确定后的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从属性,其随着确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2.最高额质权的确定
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为发生一定事由而归于特定,或者最高额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现象。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并非最高额质权的设定或者生效。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本身并未特定,质权人无法行使质权。所以,在行使最高额质权前,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应当特定。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转变为特定债权时,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
3.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质权因为质权消灭的原因之发生而消灭,质权可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质权的存续期间依照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意思而确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最高额质权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原因关系的存在而存在。
但是,最高额质权因系担保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而设定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予以限定。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具有三个意义:
(1)确定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皆归于确定。
(2)限制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质权仅对其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债权,不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3)限制当事人终止最高额质权担保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内,当事人不得任意终止最高额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