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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原告王某经区劳动局批准,被被告某厂招入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被安排在厂办某酒店客房部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王某向酒店交纳了保证金6000元。2002年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厂方索要6000元保证金。
但被告以保证金是酒店收取为由拒还,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交纳保证金时对方出具的收据。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6000元。
[分析]:
实践中,与本案相类的情况较为普遍。单位收取保证金往往具有一定的强迫性,而劳动者往往是弱者,为了能够在单位正常工作只得无条件服从,而收钱的单位正利用了劳动者的这一点,并不考虑是否出自劳动者本人自愿。因此,这种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和抵押金及相关物品;劳动部下发的《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是必然的。这一点告诉我们,在与相关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如果用人单位非法收取各种费用的,要知道这是不合法的行为,应注意保全证据,并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交纳保证金时的收据保留完好,为今后向被告索取保证金保留了有利的证据,也使被告难以推卸责任,有利地保护了自己的权利。